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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军与肖明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肖明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蒋军。被告肖明奎。原告蒋军与被告肖明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诉称,因被告肖明奎请原告帮其借款6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陈叶龙借款6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5‰,被告说只使用三个月,准时归还,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偿还的担保款6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明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军与被告肖明奎系亲戚关系,原告蒋军与陈叶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肖明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原告蒋军担保向陈叶龙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三个月,并约定月息25‰。当日由被告肖明奎向陈叶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叶龙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肖明奎借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还款日期8月14日担保人:蒋军。”原告蒋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8月,肖明奎外出地址不明,陈叶龙便向原告催要借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代替被告向陈叶龙偿还担保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3个月利息4500元。后因被告肖明奎外出地址不明,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蒋军提供的本院被告所写借条1份(2015.5.14)、陈叶龙所写收条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而言,2015年5月14日,被告肖明奎通过原告蒋军担保向陈叶龙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三个月,并约定月息25‰。到期后因借款人被告肖明奎未能还款,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陈叶龙偿还借款本息64500元。现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36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支付的63600元担保款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蒋军人民币63600元。二、驳回原告蒋军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肖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