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振福与林孔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福,林孔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02号原告黄振福,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孔同,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振福与被告林孔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孔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福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来,因原告也需急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敷衍拖延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孔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林孔同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振福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在一份借款条中填写姓名、借款金额等相关借款要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孔同向原告黄振福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林孔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孔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孔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林孔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