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艳国诉被告李秀军、马春凤、李桂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国,李秀军,马春凤,李桂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焦艳国。委托代理人焦凤春。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李秀军。被告马春凤(系李秀军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李桂民。原告焦艳国诉被告李秀军、马春凤、李桂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王红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国的委托代理人焦凤春、李然,被告马春凤及被告李秀军、马春凤的诉讼代理人李好恩,被告李桂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艳国诉称,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自家所有的冀HN18**号153型货运车辆在黄土坎乡哈洒村运送木材,被告李秀军与被告马春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用自家饲养的马一匹拖木材,在拖木材的过程中,被告的马突然受惊狂奔,被告大喊要求原告在前面帮助拦截马,在帮助拦截马匹时被该马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不完全断裂等身体部位多处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只为原告交纳医药费3500.00元,余下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经双方亲属调解未给达成赔偿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153.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为:1号证据,张广林的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李秀军叫焦艳国拦截马匹致使原告受伤。2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村委会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误工费用每天是200.00元,车辆的运输费费第天是500.00元。3号证据,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县医院出据的药费单据3张。县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诊断及出院的医嘱。4号证据,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购买的矫型器发票一张,及租床费200.00元(手写票据)。被告李秀军、马春凤辩称,一、本案不应把马春凤列为被告主体,因马春凤虽然是马匹的所有权人,但不是事实发生时的管理人,也不是事情发生的实际侵权人。二、本案实际上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即李秀军与焦艳国均受雇于雇主李桂民,在为其完成雇佣活动中,李秀军用马拖木材,焦艳国用车运木材,致焦艳国作为雇员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李桂民在本案中与焦艳国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李秀军同时申请法庭追加的李桂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依据本案事实,李桂民作为采伐托运运输木材的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即雇主,依法负有安全生产和对生产经营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雇员的选任和实施的危险冒险作业负有过失责任。被告李桂民辩称,1、我不认识李秀军,也不是我雇佣的他。2、安天宝雇佣的李秀军,我与安天宝有承揽承包合同。我与李秀军没有关系,列我为被告根本不合理。3、装车、放树、拖树等是由个人承揽的,中间出现任何问题由个人负责,与我没有关系。4、李秀军是马的受益者,原告是由李秀军的马撞伤的,而且是李秀军让拦截的。马匹的行为受益人是李秀军,与别人没有关系,是李秀军的责任。是李秀军放任马匹,没有起到监护作用,致使原告受伤的。雇主承担责任,但我不是雇主。5、不是在我雇佣的范围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桂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被告李秀军给李桂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秀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号证据,支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二被告没有雇佣关系。3号证据,刘东洋支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二被告没有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民于2015年5月4日,将自有的位于黄土坎乡哈洒村九组南沟落叶松采伐工作包给案外人安天宝(乙方)。经双方协商,具体事宜如下:1、甲方(李桂民)提供施工作业场所地和住处。不负责乙方吃喝及作业工具,乙方自行解决。2、放树每棵0.6元,托树每棵5元(包括打叉,要求打叉干净,且托至甲方指定现场)。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要注意防火和自身的安全。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中途不干甲方不付给乙方施工费。5、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施工费。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生效,双方签字,甲方李桂民,乙方安天宝。双方签订协议后,案外人安天宝雇佣被告李秀军等进行采伐作业工作,2015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秀军与妻子马春凤用自家的马匹从山上往下拉木材。在拖木材到达贮木场时,二被告的马突然受惊狂奔。被告大喊让原告焦艳国在前面帮助拦截受惊的马匹。当时原告在李桂民的贮木场驾驶自家所有冀HN18**号153型货运车装运木材。原告焦艳国在帮助二被告拦截马匹时被撞伤。撞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焦艳国,1、原告左膝内则副韧带不完全断裂。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滑膜炎。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经核实,原告在县医院治疗过程中花销治疗费14953.76元,2、误工费,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1日,住院25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按交通运输行业合计53天×147.66元=7825.98元。3、护理费25天×100.00元=2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00元=2500.00元。5、营养费25天×20.00元=500.00元。6、租床费200.00元。7、原告主张每天500.0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正在运营中,原告所有的冀HN18**号,车型为153货运车。对于停车损失的主张每天500.00元过高,应减去原告本案的误工费每天147.66元,即停运损失为每天停运损失为352.34元×25天=8808.50元。综上,原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37288.24元。对原告主张膝矫器12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载明用该医疗器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民雇佣原告焦艳国在贮木场为其装运木材。因被告李秀军、马春凤受雇于案外人安天宝,二被告从山上往山下用马匹托木头,马匹受惊被告李秀军让原告拦截马匹致原告焦艳国受伤。马匹的受益人是二被告,二被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有起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桂民与李秀军、马春凤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在此事故中李桂民不承担责任。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焦艳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288.24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500.00元。原告主张膝矫型器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军、马春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艳国各项经济损失37288.24元(被告已垫付35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3728.24元。二、被告李桂民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秀军、马春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原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7)赔偿损失;《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22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