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加彬,王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30号。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驻地。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码头开发区。被执行人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驻地。被执行人唐加彬。被执行人王桂华,系被告唐加彬之妻。本院在执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邹���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邹平县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加彬、王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继强审 判 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芦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鞠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