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于2005年恋爱同居,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谢潇,2011年8月生育次子谢熙,2009年9月1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应该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于2005年恋爱同居,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谢潇,2011年8月生育次子谢熙,2009年9月1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双方购买了李宇的新大陆国际二栋2404室房产。2013年4月25日双方购买了李宇的新大陆国际二栋2404室房产。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感情尚可,2015年初,双方因琐事吵闹分居,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原、被告今年因琐事吵闹分居,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