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伏等与漯河龙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孟伏,女,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原告邵荧露,女,汉族,2009年9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孟伏,女,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漯河市龙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满长,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原告孟伏、邵荧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漯河市龙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王满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玉谨、谢有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龙发公司与龙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4时30分许,原告家属邵光明驾驶豫LZ96**号二轮摩托车在漯河市人民路银鸽二基地门口处与王满长停放在此的豫LF73**(豫L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原告家属邵光明在本次事故中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第二大队认定王满长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满长为肇事车辆豫LF73**(豫L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龙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了被告王满长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其他被告未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果该案驾驶员主体适格,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并无醉酒、无证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方将结合原告诉求,合理赔偿,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计算。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龙发公司和龙和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龙发和龙和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赛振伟,车辆投保有交强、三责,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王满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4时30分许,邵光明驾驶豫LZ96**号二轮摩托车在漯河市人民路银鸽二基地门口处与王满长停放在此的豫LF73**(豫L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邵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光明与王满长负事故同等责任。邵光明因抢救花费2690.39元。原告方称王满长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邵光明母亲孟伏,生于1960年6月14日,孟伏有4个子女,其中大女儿邵垅为残疾人士,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邵光明系农村户籍,其于2014年始便在城区居住生活。另查明:豫LF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满长与邵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满长应负50%的赔偿责任。因豫LF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50%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690.39元;2.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邵光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区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邵荧露的生活费为102219.78元(15726.12元×13年÷2人),邵光明母亲孟伏虽有四个子女,但长女邵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也无收入来源,没有扶养能力,孟伏的生活费应由其余三个子女分担,孟伏的生活费为104840.8元(15726.12元×20年÷3人);4.交通费,综合案情,按50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按6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777481.97元,其中的112690.39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50%为332395.79元,减去王满长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312395.79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孟伏、邵荧露赔付112690.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孟伏、邵荧露赔付31239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孟伏、邵荧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孟伏、邵荧露承担1570元,由王满长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