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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海林与张峰山、赖德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林,张峰山,赖德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黄海林,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库区。被告张峰山,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德绸,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黄海林诉被告张峰山、赖德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山、赖德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林诉称,被告张峰山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黄海林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并立下借条二张,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被告张峰山借款后均能按月付息至2013年3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峰山催讨本息未果。被告张峰山与被告赖德绸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月息4250元,从2013年4月30日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25个月),本息合计2762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峰山、赖德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林与被告赖德绸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起双方开始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峰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峰山向原告黄海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海林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使用期限壹年,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正(小写¥3600)。特立此据”被告张峰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峰山再次向原告黄海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海林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使用期限不定,可随时还款,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特立此据。”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峰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峰山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30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峰山、赖德绸于199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0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张峰山、赖德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峰山向原告黄海林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张峰山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峰山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黄海林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2012年7月16日这笔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10月31日这笔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峰山、赖德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张峰山、赖德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林借款利息人民币101725元,(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00%的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00%的四倍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694元,由原告黄海林承担94元,由被告张峰山、赖德绸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浩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