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与夏维宏、钟雅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夏维宏,钟雅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路53号杭州九天网商服装大厦内1-B728。法定代表人陈仁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宏。被告钟雅倩。原告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雅公司)诉被告夏维宏、钟雅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起诉,要求判令:一、夏维宏、钟雅倩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21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买卖事实如下:出卖人:任雅公司。买受人:夏维宏。欠货款金额:结算单确认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日,夏维宏与钟雅倩登记结婚。任雅公司称夏维宏还了178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夏维宏应支付任雅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院支持。任雅公司要求钟雅倩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任雅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维宏支付原告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维宏支付原告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任雅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元,由被告夏维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