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魏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屈某某、被告魏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被告魏某某、孙某某开办的马团庄小砖厂被雇佣当会计,后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支,口头约定几天内给付。然时至现在,被告仍无钱偿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欠原告屈某某工资共计11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屈某某在魏某某、孙某某开办的砖厂当会计兼出纳。原告屈某某于2008年晚上2点钟将砖厂所有的条据偷走了,砖厂报警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最后原告屈某某向砖厂要工资,魏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给原告打的条据。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2007年至2008年魏某某、孙某某开砖厂的时候,魏某某找原告屈某某来给砖厂当会计。因为砖厂不景气,所以原告是会计兼出纳。在原告管理帐务期间,账务里面少了厂上的钱。孙某某找人结算的时候,原告屈某某交不上账就把账偷走了。最后魏某某、孙某某找到原告,原告说把工资给原告,原告就把账交出,经过结算欠原告的工资11000元,原告逼迫二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是原告还欠着砖厂的钱。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秉荣的证言,证实证人和原告在砖厂认识的。和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两个都是证人的妹夫。二被告开砖厂的时候,砖厂停业的时候二被告让证人去砖厂算账。原告是砖厂的会计兼出纳,原告的账务投不上去,收入小支出大。证人当时算不清楚就没有算,让原告好好想去。最后原告晚上把账偷走跑了。打这个11000元欠条证人不知道。二被告向原告把账要回来的时候,证人又给二被告算了一回。算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把上一年卖的砖款没有上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屈某某的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还欠砖厂上的钱,不予支付。对原告屈某某的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先打的条子原告才给砖厂的账,所以不予偿还。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屈某某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魏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屈某某提交的欠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砖厂的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屈某某有异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屈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被告魏某某、孙某某开办的马团庄小砖厂被雇用当会计。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屈某某工资计壹万壹仟元正,魏某某、孙某某2008、12、26号”的内容。后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二被告雇用原告作砖厂的会计兼出纳,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砖厂账务不清,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孙某某辩称受逼迫出具的欠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工资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魏某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