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潮阳市顺雄贸易发展公司、蔡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潮阳市顺雄贸易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顺雄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木水。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潮阳市顺雄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顺雄公司”)、蔡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蔡英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蔡英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部(以下简称“金兴本部”)于1998年3月10日向被告顺雄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8年6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2‰;于1998年9月25日向被告顺雄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3‰;于1999年1月26日向被告顺雄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9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85‰。上述贷款由蔡英以位于潮阳区海门镇城北东门外公路边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47297**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顺雄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蔡英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此后,经金兴本部多次催讨,被告顺雄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顺雄公司虽归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本金330.7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007年金兴本部被批准撤销,进入清算。2012年,金兴本部清算组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顺雄公司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7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判令蔡英以其位于潮阳区海门镇城北东门外公路边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47297**号】对被告顺雄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蔡英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顺雄公司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7万元及相应利、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2.被告顺雄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1998年9月25日、1998年3月10日、1999年1月26日立据的《信用社贷款借据》各1份;4.被告顺雄公司于1998年4月3日出具的《声明书》1份;5.2000年4月28日的《借款确认催收通知函》、№0000912号《存根》、2001年4月14日的《回执》各1份;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的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复印件、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7.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及《标的债权明细》各1份;8.《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9.2013年2月23日在南方日报刊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份。被告顺雄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雄公司因购物需要资金,向金兴本部申请借款。1998年3月10日,金兴本部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顺雄公司在《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3月10日起至1998年6月1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同日,金兴本部支付被告顺雄公司250万元。借款后,被告顺雄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支付利息500元,2003年10月8日归还本金3000元,200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利息3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500元。1998年9月25日,金兴本部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顺雄公司在《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8年9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33‰计算。同日,金兴本部支付被告顺雄公司50万元。借款后,被告顺雄公司于2000年2月16日归还本金6.7万元,支付利息至1999年3月29日。于2001年11月1日支付利息500元,2003年7月30日归还本金4000元,200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利息5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00元。1999年1月26日,金兴本部出具《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顺雄公司在《信用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1999年1月26日起至1999年4月2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5.85‰计算。同日,金兴本部支付被告顺雄公司40万元。借款后,被告顺雄公司于2001年2月8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2年9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3年7月30日支付利息500元,200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500元,2007年5月31日支付利息300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利息5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00元。由于被告顺雄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金兴本部于2000年4月28日向被告顺雄公司发出《借款确认催收通知书》,要求确认款项并进行催收。2001年4月14日、2001年11月13日,金兴本部向被告顺雄公司催收贷款。2007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49号《关于撤销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决定:鉴于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辖下营业部,下同)已于1999年12月停业整顿,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后,清算组行使信用社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007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作出汕银监发(2007)82号《关于指定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通知》,指定金兴本部清算组组长为陈志坚。2012年11月16日,金兴本部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福稻公司,并于2013年2月2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因被告顺雄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蔡英代被告顺雄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顺雄公司向金兴本部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兴本部已依约发放贷款340万元,被告顺雄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金兴本部清算组与原告福稻公司签订的潮金信清算处置(2012)第0001号《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稻公司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30.7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顺雄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福稻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顺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30.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蔡英代为支付的2万元借款本金应从中予以抵除。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福稻公司虽然受让不良债权,但并非金融机构,故无权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计息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受让日之后,即2012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阳市顺雄贸易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7万元及利息(其中,从1998年3月10日起至1998年6月10日止,计息本金为250万元,月息按7.92‰计算;从1999年1月26日起至1999年4月26日止,计息本金为40万元;月息按5.85‰计算;金兴本部收取的34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除)、逾期利息(其中,从1998年6月11日起至1999年3月29日止,计息本金为250万元;从1999年3月30日起至1999年4月26日止,计息本金为300万元;从199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计息本金为330.7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兴本部收取的1300元罚息应从中予以抵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6元,由被告潮阳市顺雄贸易发展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