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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蒋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结婚,1998年11月18日生育第一孩,男,名叫��某1;2005年8月25日生育第二孩,女,名叫黄某2。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经多次劝阻,屡教不该,对家庭不负责任,更不能容忍的是,经常采取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儿子黄某1,原告抚养黄某2。被告黄某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某、黄某、黄某1、黄某2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是一个完整的家庭,黄某1、黄某2是原被告的子女。2、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一份,拟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5年7月15日龙山县石牌镇桂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调解不了。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5、2015年7月17日龙山县石牌镇桂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结婚证和身份证号码对不上,黄某是同一个人。6、龙山县石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结扎。被告没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9日在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黄某1;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黄某2。现双方因家庭困难分居两年以上。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面积100个平方左右。婚后没有存款,无债权,债务有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两个小孩,现在虽然分居,并不是感情问题,而是家庭经济困难,如果双方能够沟通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同时原告没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庭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梓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