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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无端猜疑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涂县公安局姑孰镇派出所多次接警处理。原告认为,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0日,刘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行人流手术,终止妊娠。现刘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甲、刘某乙的当庭陈述,刘某甲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甲与刘某乙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刘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乙要求和好,故对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