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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四川中路XXX号绿缘粥店门口,被告人陈乙趁被害人陈甲在店内之机,将陈甲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95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的锁具弄坏,并将该车推离潜逃。被害人陈甲出店后发现电动自行车遭窃,并恰巧看到陈乙正推车逃离,遂上前质问,被告人陈乙见机逃离,后被害人陈甲追至香港路附近将被告人陈乙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词,赃物的照片,犯罪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乙辨称因电动自行车挡道,其将电动自行车掉头准备换个方向,便于其走路,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四川中路XXX号绿缘粥店门口,趁被害人陈甲在店内之机,将陈停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5元)的锁具弄坏,并将该车推离潜逃。被害人陈甲出店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并目击陈乙正推车逃离,遂上前质问,被告人陈乙推倒电动自行车逃离,被害人陈甲追至香港路附近将被告人陈乙扭获,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陈乙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甲关于案发当日,其走出工作的粥店准备送外卖,看见原先停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且目击一个青年男子正在推其电动自行车逃跑,其立即跑上去抓该男子,该男子推倒电动自行车并挣脱其拉扯后逃跑,其边喊抓小偷边追着该男子,一直追到江西中路、香港路将该男子抓获,后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其听到粥店的姓陈的工作人员边跑边喊抓小偷,其目击一个青年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跑,姓陈的工作人员抓住该男子,该男子将电动自行车推倒在地上并挣脱后逃跑,姓陈的工作人员一直追着该男子,最后抓住该男子,民警来了将该男子带走的证词;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分别关于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当场从被告人陈乙身上查获T型金属工具,并将被告人陈乙带至公安机关的证词;赃物、犯罪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乙盗窃电动自行车,不仅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陆某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犯罪工具更印证了此节事实,故对被告人辨称因电动自行车挡道,其推电动自行车掉头准备换个方向,便于其走路,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辨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