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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嫣婷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嫣婷,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黄嫣婷。被告王磊。原告黄嫣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6月1日还清,同时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1.5万现金,48.5万转款)。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又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17万元。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1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嫣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还清”。原告于同年3月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48.5万元、另支付现金1.5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同时出具欠条:“今欠黄嫣婷2013年8月28日至今2015年1月28日利息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17万元)的请求,因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嫣婷偿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嫣婷偿还借款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嫣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伟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仕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