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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与王丰世、孙红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王丰世,孙红理,王明利,王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法定代表人姜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丰世,居民。被告孙红理,居民。被告王明利,居民。被告王城德,居民。原告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世、孙红理、王明利、王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世、孙红理、王明利、王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丰世、孙红理夫妇因发展家庭畜牧养殖,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丰世、孙红理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置养殖设备,并约定由被告王明利、王城德提供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被告王丰世、孙红理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提前终止了养殖合作。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丰世、孙红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76.83元及利息,被告王明利、王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丰世未提供答辩。被告孙红理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明利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城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设备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乙方:王丰世身份证号码:××因乙方从事养殖事业资金不足,从甲方处借用资金用于采购养殖设备。……一、乙方从甲方处借用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用于采购养殖设备,发展养殖业。二、借款按月利率9‰计息,每批次肉鸡结算一次利息。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本借款利率同步调整。三、……。四……。五……。六、借款发放方式及数量或比例:1、2012年10月6日发放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七……。八……。九、乙方为保证协议履行,除用第八条抵押外,同时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1、王明利,身份证号××保证人2、王城德,身份证号××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3年。……甲方: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国秋乙方王丰世孙红理2012年10月6日”。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王丰世2012年10月16号”。3、网银转账回单一份。4、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王丰世2012年10月24号”。5、网银转账回单一份。6、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王丰世2012年11月5号”。7、网银转账回单一份。8、欠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甲方姓名:王丰世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即墨市田横镇西孟戈庄村,身份证号:××电话:135××××2115……因甲方养殖需要,向乙方新和盛公司借款170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部分,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剩余本金99376.83元未偿还,大写:玖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捌角叁分。……以上合计总欠款99376.83元,大写:玖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捌角叁分欠款人:王丰世2015年3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借款协议书一份、网银转账回单三份、欠款对账单一份、欠条三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丰世、孙红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丰世出具欠款对账单的行为系对所欠款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款对账单,被告王丰世、孙红理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本金99376.83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及时履行足额支付欠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丰世、孙红理支付剩余本金99376.8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利、王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明利、王城德对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丰世、孙红理、王明利、王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世、孙红理欠原告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7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丰世、孙红理支付借款本金99376.83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新和盛家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明利、王城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54元,由被告王丰世、孙红理、王明利、王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