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林与吴玉波、许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刘林,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茌平县。被告吴玉波,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荣杰,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林与被告吴玉波、许荣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被告吴玉波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自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吴玉波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吊车服务。截止2015年2月19日,被告吴玉波欠原告吊装费共计1326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吊装费626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欠据。至2015年5月份原告停止给被告提供吊车服务,于5月24日经与被告吴玉波结算,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万元的欠据。现被告共欠原告吊装费8.3万元。被告许荣杰系吴玉波之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吊装费83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波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与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全兴公司安排被告作为项目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吊装,其产生的吊装费应由全兴公司承担。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应是合同相对人而非第三人,原告起诉吴玉波之妻许荣杰无法律依据。被告许荣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张吴玉波签名的金额分别为7万元、1.3万元吊装运输费欠条二张。被告吴玉波对上述证据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限期时间内将质证意见告知法庭。被告提交有多名人员签名的证明一份,证实工程费用应由全兴公司承担。原告对此异议为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的签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玉波与许荣杰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吴玉波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吴玉波租用原告的吊车及驾驶员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吊装费租金800元。施工期间,被告吴玉波已支付原告部分吊装费,对下欠的吊装费,被告吴玉波于2015年4月10日、5月2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1.3万元。被告吴玉波称其是全兴公司的项目部,未提交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波租用原告的吊车及驾驶员用于其施工的工程,现尚欠原告吊装费共计8.3万元,有被告吴玉波出具的二张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吴玉波在本院限期时间内未将质证意见告知本院,应视为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吴玉波所提交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吴玉波是全兴公司的项目部,故,被告吴玉波称欠款应由全兴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义务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吴玉波,原告要求被告许荣杰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林吊装费8.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吴玉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