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洋与拥登生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拥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杨X,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拥登X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石渠县。原告杨X与被告拥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拥登XX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拥登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晓梅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罗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拥登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恋爱,2012年5月24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阿旺XX。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拥登XX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已达二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阿旺X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拥登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恋爱,2012年5月24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阿旺XX。201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子女户口薄、结婚证、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及该镇X社区村民委员监章的证明一份、接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二份、证人肖XX、杨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二年之久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阿旺XX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拥登XX离婚;二、婚生子阿旺XX随原告杨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梅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罗再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