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抓获一名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嫌疑人高原(已刑事拘留),高原举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当日早上8时许,高原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联系,之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随后余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回到位于本市罗湖区金色都会金阁8Q房的住所,并通知高原前去交易。当日早上9时许,高原来到余某某的住所内。高原先将人民币600元(内有100元是车费)交给了余某某,余某某就将摆放在��柜上的一小包“冰毒”交予高原。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高原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4.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余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透明塑料袋装“冰毒”、毒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原、叶某钦、任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搜查现场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称是高原打电话叫其帮忙买毒品,刚好自己吸食也没有毒品了,一大早就去买了500元人民币的毒品给自己用。后高原到其住处,高原自己把钱放在沙发上,并把鞋柜上的毒品拿走。自己没有收高原的钱,也没给高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抓获一名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嫌疑人高原(已刑事拘留),高原举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当日早上8时许,高原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联系,之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购买五个毒品,每个100元人民币,车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并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随后余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回到位于本市罗湖区金色都会金阁8Q房的住所,并通知高原前去交易。当日早上9时许,高原来到余某某的住所内。高原先将人民币600元(内有100元是车费)交给了余某某,余某某就将摆放在鞋柜上的一小包“冰毒”交予高原。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高原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共计净重4.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余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现场缴获透明塑料袋装“冰毒”、毒资的照片。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原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民警抓获,后想戴罪立功,就提供了余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在民警的安排下,其打电话给余某某要购买5个货(毒品),100元人民币一个,其不方便跟余某某一起去拿毒品,便让他送过来,给了余某某1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后余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本市罗湖区金色都会金好阁8楼等他。其和民警就过去了,到那之后余某某让其到金好阁8Q房拿货,进到该房后其就把钱给了余某某,余某某说货在桌子上自己拿,其拿到货之后开门走时,民警就冲进来了。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余某某。2、证人叶某钦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案件侦查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1日3时许,民警谢某和岳某安排其和犯罪嫌疑人高原到本市罗湖区金色都会金好阁8Q房进行毒品的控制下交付。9时许,其和高原来到该房,敲门后有一名男子过来开门,进入房间后高原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600元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接过钱后放在沙发上说东西在沙发旁的柜子顶上,于是高原就在柜子顶上拿了一包用透明保鲜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之后二人就起身离开。其刚出门口,埋伏在外面的民警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并在房间内搜查出毒资600元人民币,在高原身上搜出与男子交易的疑似毒品。其辨认出向高原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余某某。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上23时许,其朋友余某某让其到住处本市罗湖区金好阁8Q房,之后其在卧室睡觉,期间,余某某有出去。6月1日早上七八点左右余某某回来,后有两个人进来,便听到余科跟刚进屋的男子聊天,两分钟后,民警就进来对房间内进行了搜查。其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4、公安机关民警岳某、谢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3时许,抓获一名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吸食毒品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叫高原,高原向民警举报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余某某。后让高原与余某某电话联系,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双方约定好高原向余某某购买5个毒品“冰毒”共500元人民币,另需支付100元人民币的车费,交易地点在余某某的住处本市罗湖区金色都会金色金好阁8Q房。后安排该所巡防员叶某钦与高原��起去到该房。民警在门口外伏击,几分钟后高原从里面出来时便上前将双方控制住,房间里还有一名叫任某的女子,从高原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包,从沙发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日早上8时许接到高原的电话说要5个毒品“冰毒”,共500元人民币。其同意并让高原一起去拿货,高原说走不开,其便自己去向罗某某将毒品“冰毒”买回家,让高原付自己100元的路费。回家后接到高原的电话说已到家里楼下,随后高原直接上来家里,其让他进来时看到高原和一名陌生男子进到家里,并在沙发上坐下,其看到有陌生男子在就暂时没有跟高原交易,高原在其家里鞋柜上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拿走,把600元人民币放在客厅茶几上就走了,其送高原出门口时就被伏击民警抓获。在第三次笔录中翻供,称并没有贩卖毒品给高原,其向罗某某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高原想要向其购买毒品,但是其不想卖给他。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净重4.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原、叶某钦、任某的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搜查现场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否认控罪,经查,本案中,有购毒人员高某的指证,有目击证人叶某钦的指证,有缴获的毒品、毒资、通话及录音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佐证,有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否认控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