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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海燕诉王振亚、石海燕、李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燕,王振亚,石海燕,李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97号原告崔海燕,女,汉族,乌海市环通运输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振亚,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石海燕,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振亚、石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泉,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崔海燕诉被告王振亚、石海燕、李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燕,被告王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燕、李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王振亚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金泉给被告王振亚做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按季给付。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只付了1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借款拖延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05960元(按月息2%计算,共计120960元,核减已付15000元),本息合计4419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振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钱实际上是2013年2月28日借的,当时借了400000元。用一个商务别克车作抵押,车牌号是蒙CSA8**。2014年3月份付了一部分利息,也还了一部分本金,剩余336000元,又重新换的借条。被告石海燕、李金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振亚向原告崔海燕借款400000元。被告将蒙CSA8**商务别克车交付原告作为借款质押。2014年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借款为336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每月按3%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季付;三个月后若不能还款,则每月按五万元归还借款直至还清,利息按还款实际情况计算。被告李金泉于担保人处署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振亚分别于2014年5月、8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7日达成展期协议,载明:因本人目前经济条件,没有偿还借款能力,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336000元延期半年偿还,即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被告王振亚于协议署名。约定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无力还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振亚、李金泉与原告签订《关于王振亚、李金泉欠崔海燕款项的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振亚、李金泉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崔海燕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如到期仍不能全部归还,则以妻子石海燕名下的别克昂克雷及乙方名下的二矿全部归甲方所有。约定还款期限经过后,被告再次违约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振亚、石海燕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经双方自愿结算最终确认本金为3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以上结算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两次展期,被告仍不能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限制高息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振亚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计17个月的借款利息114240元(计算方式:336000元×24%×17/12=114240元),核减已支付利息15000元,应为99240元。三方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协议约定债务届时不能清偿,则被告石海燕名下的别克昂克雷及被告王振亚名下的二矿直接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李金泉自愿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其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协议书再次签字确认。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期间、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金泉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振亚、石海燕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石海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亚向原告崔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36000元、支付利息99240元,本息共计43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海燕、李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亚、石海燕、李金泉承担,三被告应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佐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