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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曾用名慕光辉,无业。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被告人慕某先后到乳山市科技局、乳山市夏村镇工商所、乳山市卫生局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1050元,面值为800元的利群购物卡一张,1000元钱家家悦购物卡一张,总价值100元的家家悦提货单五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被告人慕某先后到乳山市科技局、乳山市夏村镇工商所、乳山市卫生局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1050元,面值为800元的利群购物卡一张,1000元钱家家悦购物卡一张,总价值100元的家家悦提货单五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慕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姜某、刘某、唐某、许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慕某的户籍证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慕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