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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圣荣与丁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林圣荣。被告:丁意芳。原告林圣荣与被告丁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后山路14号的房屋。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丁意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丁意芳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林圣荣人民币伍万元正具借人丁意芳2013.12.2”。被告丁意芳在具借人处具名签字。原告通过他人将款项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圣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丁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