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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永权与于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权,于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30号原告赵永权,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双,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赵永权与被告于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权、委托代理人陆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权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明双未答辩。原告赵永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到原告家吃饭,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经邮政银行转帐借给被告60000元;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日;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于明双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前还款。欠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2000元,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应当认定本金为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双返还原告赵永权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应付款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盛洪伟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思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