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上雄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原告:张上雄,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照和,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彩虹阁一幢1-5卡,组织��构代码XXX。负责人:罗丹。委托代理人:欧金龙、李永发,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张上雄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彩虹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上雄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及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上雄诉称:原告张上雄在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一直正常使用并没有泄露任何原告张上雄本人身份信息及储蓄卡信息(包括密码),直到2015年3月24日16时44分,原告张上雄的储蓄卡被盗转出9800元,在此之前及在此过程中原告张上雄并没有对储蓄卡有任何操作,而且原告张上雄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一直存放在其身上并没有遗失。原告张上雄知道银行卡被盗转账后,立即打电话向中山市公安局报警立案,办案民警作了询问笔录并存档。原告张上雄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有责任保障原告张上雄的银行卡交易安全,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原告张上雄的银行卡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本案中,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致使他人盗转原告张上雄的银行资金,而原告张上雄对其身份及银行卡信息的泄露没有过错,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上雄全部的经济损失。原告张上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向原告张上雄赔偿损失9800元及利息(从���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上雄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操作日志;2.报警回执。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张上雄所起诉的9800元是通过原告张上雄的手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在转账过程中,根据我司的银行系统记录,原告张上雄使用了正确的用户名及登陆密码、取款密码,所以我司根据原告的操作进行的转账是完全合法,不存在我司的银行系统有安全漏洞或者存在被入侵导致原告张上雄的款项损失情况。2.原告张上雄在诉状中陈述我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盗转其银行资金,对此我司不同意。因为案涉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只有原告张上雄本人知道,并且原告张上雄应当要对用户名及密码这些敏感信息有妥善��管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司的银行系统导致原告的相关信息泄露。3.根据现有证据,98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盗转的款项,原告张上雄仅仅去公安机关报了警,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后续的处理结果,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张上雄有损失,反而9800元被转账的时候是通过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等信息进行操作,我司有理由相信相关的款项有可能是原告张上雄本人进行操作转账或者授权他人进行转账。退一步说,就算该笔款项是被盗转的,原告张上雄也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追究,我司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不需要对原告张上雄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上雄的诉求。被告广发行彩虹支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3.银行系统记录;4.关于手机银行对外转账���务介绍、操作步骤、功能截图。经审理查明:张上雄在广发行彩虹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广发行彩虹支行经审核后向张上雄发放卡号为62×××06的储蓄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4年11月6日,张上雄申请开通上述银行卡的手机银行服务,该手机银行账号为张上雄本人的手机号码,并由张上雄本人设置了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张上雄在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遵守《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广发银行的系统对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限额设置为“使用取款密码每账户日累计转账金额不超过1万元”。根据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供的银行系统记录,2015年3月24日16时31分09秒、同日16时38分59秒及同日16时43分10秒,涉案的银行卡三次成功登录手机银行,并进行了账户查询、余额查询、行外转账等一系列操作,并于16时44分45秒对外转账9800元,收款人为安进,收款账号为62×××99。张上雄收到银行卡余额变动的短信后,于同年17时11分登录手机银行查询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细等,当日稍后时间,张上雄又多次登录手机银行进行查询。当日17时30分,张上雄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报案,现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处理结果。次日,张上雄向广发行彩虹支行反映相关情况,并办理了取消电子银行业务。其后,张上雄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张上雄向广发行彩虹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开通手机银行,广发行彩虹支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张上雄使用并为其办理手机银行业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上雄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他人非法盗取及广发行彩虹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张上雄涉案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4日16时44分45秒对外转账9800元,收款人为安进。张上雄在发现银行卡内存款被转出后,向广发行彩虹支行反映情况,亦于当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张上雄举证的证据及陈述,张上雄银行卡中的存款9800元被转入他人账号后,其第一时间查询账号情况并采取报警等措施,可见张上雄对于追回被转出的存款是主动积极的,其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确信其主张的存款被盗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张上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9800元是被他人非法盗取,其存在资金损失。广发行彩虹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涉案存款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手机银行属于电子银行业务,是广发行彩虹支行通过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向其客户提供自助银行服务的一种形式。在手机银行的交易过程中,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1.具有完善的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防范措施,包括保障物理设施的安全及交易数据的安全、保密等风险控制措施;2.风险提示义务,银行需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张上雄的手机银行账户在登录及转账的交易过程中,输入了正确的手机银行账号、登录密码及静态密码(即取款密码),可认为张上雄的手机银行账号、密码等信息存在泄露。首先,广发行彩虹支行作为手机银行操作系统的提供方,其对持卡人在系统中输入的账号、密码等数据负有保障安全性、保密性的义务。其次,根据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交的《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五条规定,电子银行客户的身份认证方式有数字证书(存放介质为Key盾)、动态口令(又称动态验证码)和静态密码三种。该三种认证方式其安全性是有差异的,相对于静态密码,数字证书及动态口令的安全性及保密性更高。本案中,张上雄的手机银行对外转账9800元使用的认证方式是静态密码。而广发银行对于手机银行交易限额的设定为:“使用取款密码每账户日累计转账金额不超过1万元”,即日累计不超过1万元转账金额的交易可只通过静态密码进行安全认证,而无须使用另外两种认证方式,该设定无疑会使1万元以下转账交易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交易行为,对于该风险事项,广发行彩虹支行并未在张上雄开通手机银行业务时对其作出提示。虽然张上雄在其后使用手机银行的过程中知悉该风险事项,但上述设置为银行系统默认,张上雄对此无权进行更改,可认为广发行彩虹支行对于金额1万元以下转账交易方式的风险防范存在漏洞。综上,在无证据证明张上雄对其手机银行信息的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广发行彩虹支行应对于张上雄手机银行账户的信息泄露承担责任,且其银行系统风险防控不严,亦未尽风险提示义务,故广发行彩虹支行对于张上雄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综上,因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及广发行彩虹支行迟延赔偿的行为,导致张上雄对卡内存款及利息的损失,故广发行彩虹支行应向张上雄赔偿存款损失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上雄赔偿存款损失9800元及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张上雄已预交),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上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