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鑫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鑫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原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13层。负责人:孙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嘉燕,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北京鑫亨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岭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兰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8-1号。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五建)、一审被告北京鑫亨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亨利公司)、广西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信达公司向广东五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错误。1、广东五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而讼争工程款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过有关机关鉴定才确定下来,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才发生法律效力,应据此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费用的承担无需当事人举证,讼争工程款发生的鉴定费用250000元一、二审判决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判决该费用由广东五建承担。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鑫亨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既然要求广东五建向信达公司交付全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可见广东五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完整资料义务,则信达公司没有向广东五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二、本案工程款长期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广东五建恶意导致,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不应判信达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本案应当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信达公司与广东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在广东五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信达公司应向广东五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信达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收条证实其已经收到广东五建交付的有关工程结算资料,且讼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7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信达公司主张要求自本案判决生效后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后,信达公司二审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处理的认可,现信达公司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鉴定费用的处理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信达公司单独以鉴定费用未作出处理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有关立法精神,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信达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