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荣县乔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荣县乔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罗成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乔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高山镇乱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淑芬,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约定管辖是仲裁而不是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与作为甲方的上诉人签订的《配套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法律机构起诉(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合同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就仲裁的约定无效,就诉讼的约定管辖有效。合同甲方的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辖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