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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兰区。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黑A28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亨路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祁某某(男,24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ANZ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甲驾车由东向西逃逸,又在世亨路上与行人被害人王某乙(女,7岁)、季某某(女,27岁)相撞,造成季某某、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交通肇事致颜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季某某交通肇事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1.67mg/100ml。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季某某、王某乙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黑A28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亨路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祁某某(男,24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ANZ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甲驾车由东向西逃逸,又在世亨路上与行人被害人王某乙(女,7岁)、季某某(女,27岁)相撞,造成季某某、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某乙交通肇事致颜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季某某交通肇事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1.67mg/100ml。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季某某、王某乙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传唤到案。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王某乙各种损失共计118+000元、赔偿季某某各种损失共计32+000元,赔偿祁某某修车等费用共计7000元,取得了三位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王某甲的年龄及住址,其无违法前科。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22时40分将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带回呼兰交警队接受调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王某乙、季某某无责任。4、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3日晚上23时左右,她与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沿呼兰区世亨路向呼兰一中方向走,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开得挺快,把她和王某乙撞到了,撞到了她的腿部和肚子,王某乙的脸部出血了,轿车没停,向呼兰河大桥方向跑了,王某丙就去追,她和王某乙去医院了。5、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3日22时许40分,他驾驶车辆沿呼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亨路交叉口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在世亨路左转的奇瑞轿车相撞,相撞后对方驾驶员说报警吧,他回车里取电话,对方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就向世亨路方向跑了,他就开始追,他沿着世亨路由东向西行走到100多米左右,他看见有个人拽着奇瑞轿车的司机,奇瑞轿车在世亨路与兰河大街交口停着,那个拽着奇瑞轿车司机的人说,奇瑞轿车把他们人给撞了,要跑。后来交警队来到现场勘查,并把奇瑞轿车的驾驶员带回呼兰交警队调查。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22时50分许,他沿着呼兰区世亨路由西向东在前面走,其妻子宋某某、女儿王某乙、其妻子的朋友季某某手拉手在后面走,他发现一台车沿着世亨路由西向东逆行奔他们过来,他喊有车,他躲过去了,后面三个人都倒下了,他把驾驶员的车门打开了,驾驶员也没停车,那台车一直带着他拖行了100米左右,他把车钥匙拔下来,那台车停下来,驾驶员下车就跑,他把驾驶员追回来,后来又有一台出租车的驾驶员说车被撞了,也过来追那台车,交警队赶到现场将肇事司机带回交警队调查。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她与其丈夫王某丙、其女儿王某乙、其朋友季某某沿着呼兰区世亨路由西向东行走至中国福利彩票对面时,被一台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刮撞,王某乙的额头和脸部出血了,王某丙拽住轿车的车门,被轿车拖走,后来过来一辆出租车,把她和王某乙、季某某送到呼兰区中医院。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13日22时40分,他驾驶车辆在呼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往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呼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他停下车又开车走了,继续沿世亨路往东行驶,感觉撞到路人了,当时因为他喝酒了,把油门当刹车踩了,后来他把车停在兰河大街的路口,有人报警,他在那里等着交警。9、法医学鉴定书:1、被鉴定人王某乙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额面部外伤、致疤痕,系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一个月;疤痕遮盖性美容,估算需人民币2+000元。2、季某某交通肇事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10、交通事故痕迹认定书:轿车左侧与软体(着装人体)撞擦痕明显。11、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撞损变形,其他转向部件有效;位灯、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2、甲车左前角部与乙车左侧前部撞刮痕的形态、高度、作用力方向、相互接触部位以及变形程度,符合交通事故车辆在运动过程中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特征。1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1.67mg/100ml。送检的祁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未测出。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时现场情况。14、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王某乙因伤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18+000元、赔偿季某某因伤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32+000元,赔偿祁某某修车等费用共计7+000元,取得了三位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位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凤华审++判++员++侯志宇审++判++员++关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宋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