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伟与黄燕,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唐伟,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附6至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836-6。法定代表人李昌伟。被告黄燕,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刘正刚,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唐伟与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惠晨、人民陪审员曹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惠晨、赵金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燕、刘正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当天,被告李磊、被告永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磊、被告永吉公司对被告黄燕、刘正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所有以及任何债务和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燕、刘正刚未按期还款,保证人李磊、永吉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清时止)及滞纳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日0.12‰计付至本清时止);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吉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燕、刘正刚为乙方(借款人),原告唐伟为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31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甲方可将此借款打在乙方指定的账户上,乙方夫妻2人及公司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甲方有权向乙方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及公司要回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总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1.5%;2、乙方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41-2号房屋(建筑面积1113.91平方米,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08836号)提供给甲方用于此笔借款担保,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由甲方保管,甲方指定人出示甲方的书面同意行使公证书及借款合同,其权利视同甲方行使,责任由甲方承担,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需办理以下相关抵押手续:(1)在公证处把该房屋公正给甲方并在当地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手续;(2)同时乙方必须保证该房屋产权权属清晰归乙方所有,有完全的处置权,无任何与该房屋的债权和债务纠纷(除该房屋以前在银行按揭和抵押款外);3、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款给甲方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卡号621258687285XXXX,户名唐伟;4、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目(本金及利息)足额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并由贷款人收取;如到期不归还利息,每天的滞纳金为借款总利息金额的3‰,超过七天不还,乙方另赔违约金10万元;如到期不归还本金,每天的滞纳金为借款金额的3‰,超过七天不还,乙方另赔偿违约金10万元;5、乙方不得违背上述任何一条,否则甲方有权出售该房屋,出售房屋款用于还清借款和利息,违约金等多退少补;6、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如因此给贷款人造成任何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7、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人永吉公司、李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Z-20140418-17的《保证合同》。当天,被告永吉公司、李磊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40418-17),主要约定:1、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对黄燕、刘正刚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31号)中的债权,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是指唐伟(以下称“债权人”)与借款人黄燕、刘正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31号)及书面补充文件(下统称“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借款本金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利息(月)1.5%;3、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或产生的所有及任何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仓储费、保管费、维修费、保养费等)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4、保证人承诺就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与借款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亦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黄燕、刘正刚转账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燕、刘正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本金50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委托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担保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40418-17)、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借据、《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公证书、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燕、刘正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永吉公司、李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500万元交付借款人黄燕、刘正刚后,被告黄燕、刘正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黄燕、刘正刚未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燕、刘正刚返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燕、刘正刚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燕、刘正刚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本金,每天的滞纳金为借款金额的3‰,超过七天不还,乙方另赔偿违约金1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燕、刘正刚支付滞纳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日0.12‰计付至本清时止),系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上述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吉公司、李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及任何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仓储费、保管费、维修费、保养费等)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被告永吉公司、李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黄燕、刘正刚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吉公司、李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还请求被告永吉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连带支付担保费2万元,因担保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唐伟借款5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支付原告唐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清时止;滞纳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日0.12‰计付至本清时止,上述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驳回原告唐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54320元,由原告唐伟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黄燕、刘正刚、李磊负担5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