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杨某、黄某、吴某窜到桂平市下湾镇下湾村福高路口林某经营的农机维修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吴某窜入桂平市下湾镇福高村陈某屋内,在陈某屋一楼盗窃了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该三星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9元。三、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吴某再次窜到桂平市下湾镇福高村陈某屋内,在陈某屋一楼与二楼之间的阁楼处(陈某家庭生活的厨房)盗窃了一台T**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该TCL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后,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公安民警将盗窃作案的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赃款1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三星牌液晶显示器、TCL牌液晶电视机发还陈某。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三次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1509元,分得赃款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容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及同案人黄某、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57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七元,其中五十七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一百四十三元,共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陈艺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