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女,1997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系被告人匡某母亲。辩护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匡某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匡某找其购买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匡某答应并要求吴某先付现金。双方依约在本市资阳区皇都宾馆楼下见面后,吴某的朋友吸毒人员陈某东与匡某一起到附近银行的柜员机取钱。取到钱后,陈某东将现金600元交给被告人匡某,被告人匡某随即离开并找“盼几”(身份不明)以50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4小包,约3.6克。后,被告人匡某再次来到资阳区皇都宾馆楼下将3小包约2.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另1小包约0.9克甲基苯丙胺被其自行留下并吸食完毕。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匡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匡某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匡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系毒品再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故对该类犯罪记录不宜在之后的案件中加以引用,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匡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