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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执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桃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胡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桃执字第390-1号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军辉,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三堂街村贡照湾村民组。执行依据: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督字第39号支付令。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督字第39号支付令,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军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军辉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军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24000元。经查实被执行人胡军辉暂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军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宝审判员  崔益沙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