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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杜某某、段某某(二人均在逃)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靖边县城长庆路“张根成农家院”内给李某甲庆祝生日。期间,杜某某因与王某甲发生争执,便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柳某某见状也上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二人随后又将王某甲拉上段某某驾驶的一辆大众牌帕沙特轿车上,并将王某甲放在靖边县“天赐大酒店”门前的路边,三人驾车离开。后杜某某接到一电话称王某甲叫了人在“酷啦啦娱乐城”,三人遂决定去“酷啦啦娱乐城”。在路过的一家夜市店时,被告人柳某某进去拿了两把菜刀。三人先驾驶该帕沙特轿车,后又换乘一辆白色皮卡车(内有三把砍刀)来到酷啦啦娱乐城门口。柳某某、段某某二人先持菜刀在电梯门口无故将准备离开该娱乐城的被害人邢某砍伤,后杜某某、柳某某、段某某三人又持三把砍刀进入该娱乐城大厅,砍伤一名客人(身份不详),并对大厅内的物品进行砍、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邢某肢体多处刀砍伤属轻伤二级。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啦啦娱乐城”内被损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420元。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邢某将被告人柳某某扭送至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靖边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未找到酷啦啦受伤客人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尹某某、刘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柳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