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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国根、李守华与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根,李守华,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国根。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守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军,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达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宝,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国根、李守华因与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外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国根、李守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浩及委托代理人沈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根、李守华一审诉称:2007年3月15日,戴国根及案外人陈右直与新城公司签订了《新城家园三期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新城家园项目。其中新城公司以160亩土地作价入股,戴国根、陈右直分别出资1500万元、500万元,三方对合作项目出资比例分别为50%、37.5%、12.5%。后陈右直将其出资转让给李守华。戴国根、李守华二人及新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城公司实际控制项目经营,挤压二人对合作项目的经营权。该项目接近尾声时,新城公司以土地入股损失为由要求扣减二人的部分利润,遭到二人拒绝,双方合作陷入僵局。2014年7月18日,戴国根、李守华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人以人民币400万元将其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50%出资份额转让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在向二人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30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戴国根、李守华与新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宿迁市湖滨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湖滨新区管委会)领导协商,管委会领导回复“按规定办理”。戴国根、李守华同意关于土地入股损失按法律规定处理的意见。二人认为,其与湖滨新区管委会领导关于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新城公司的入股损失不应由戴国根、李守华承担。新城公司拒不支付戴国根、李守华剩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损害了二人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城公司立即向二人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戴国根、李守华应得款项分别为225万元、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负担。新城公司一审辩称:一、新城公司用于合作投资的土地实际价值为2600万元,作价2000万元与戴国根、李守华合作的条件是戴国根、陈右直投资的森林高尔夫球场及宿迁餐饮旅游学院尽快建设,但这两个项目后来都没有建成。在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新城公司投资的土地应作价2600万元,戴国根、李守华应向新城公司承担300万元损失。二、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余款3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戴国根、李守华与湖滨新区管委会领导协商,协商成功则支付,协商不成则新城公司不支付该款项。现新城公司并未接到湖滨新区领导的付款指令,戴国根、李守华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湖滨新区领导达成了一致的协商意见,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戴国根、李守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城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3月15日,戴国根、陈右直与新城公司签订《新城家园三期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开发宿迁市湖滨新区新城家园三期学府人家商住房,其中新城公司以16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戴国根出资1500万元,陈右直出资500万元,占投资份额分别为50%、37.5%、12.5%。合同签订后,戴国根、陈右直分别向新城公司交付投资款1125万元、375万元,共计1500万元。2008年7月30日,陈右直将其在涉案合作项目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李守华。2014年6月30日,戴国根、李守华(甲方)与新城公司(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戴国根、李守华将在学府人家项目中50%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新城公司,转让款为400万元。关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全体股东同意签字确认后先支付100万元,余款人民币300万元(土地入股损失和原签订合作协议的精神不符),由戴国根、李守华和管委会协商,再决定支付与否。协商成,则由房地产公司再支付,协商不成则不予支付。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新城公司给付戴国根、李守华100万元。针对余款给付问题,戴国根于2014年7月20日以手机短信方式与湖滨新区管委会主任刘加利进行协商,请求刘加利同意支付余款300万元。戴国根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刘主任您好!我是学府人家股东戴国根,那天很高兴见到您…针对学府人家的合作项目,现已大致结束。股权转让所有股东也都同意,但对于转让金300万的问题,王成浩先生通知我们五点理由作为不付款的依据,我想在此做个说明:1、支持乙丙方投资的森林高尔夫有限公司已完成也已营运很久了,至于参股的宿迁餐饮旅游学院因为政府审批问题及土地地点问题,乙丙方也只是参股,因为各种原因所以无法执行。此后乙丙方也参股创设了薰衣草养植休闲场及介绍商家到湖滨新城考察。2、和律师谈是没问题的。3、李守华有义务承担股份的一切事宜。4、股权转让生效。如果王先生用以上几点来做不支付的理由我们认为太牵强了,我们投资那么久的时间中间经过了几个主任主持,期间风风雨雨也损失了不少的机会及利益,我们也不想去计较。所以我们请求支付240万的转让金。大家好聚好散不要把事情搞得太复杂。另外他提出的一条叫我们和律师再谈合作协议,这协议是7年前我和刘书记签的都已执行7年了,他竟然现在要再检讨我不知他是什么心态,至少刘斌以前也是他的领导。”刘加利回复短信“收到,我已给他安排,让他按规定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因诉争300万元是否应予支付问题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在2014年6月30日协议订立前,戴国根、李守华就涉案合作开发项目已全部收回投资款1500万元,并提取利润18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戴国根、李守华与新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之前并未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故该协议实为双方关于戴国根、李守华退出合作经营项目作出的约定,并不属于股权转让问题。该协议依法成立,且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戴国根、李守华与湖滨新区管委会协商,协商成则新城公司支付该款项,协商不成则不支付。此处的“与湖滨新区管委会协商”按正常的理解应为戴国根、李守华与湖滨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协商。上述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语义清晰明确,并无任何足以产生歧义的表述。根据约定,对于余款300万元,只有在戴国根、李守华与湖滨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协商且后者同意新城公司支付该款项,余款300万元的支付条件才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戴国根通过手机短信形式与湖滨新区管委会主任刘加利进行协商,刘加利回复为“收到,我已给他(王成浩)安排,让他按规定处理”,该回复内容较为模糊,不能认定为明确无误地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关于余款300万元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戴国根、李守华无权主张新城公司支付争议的300万元款项。对于戴国根、李守华主张的新城公司土地作价低于实际价值600余万元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仅需对2014年6月30日合同的效力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两个问题进行认定,戴国根、李守华是否应承担新城公司的土地损失并非本案的核心争议,该问题无进行审查判断的必要。新城公司称二人应完成森林高尔夫球场及宿迁餐饮旅游学院的投资建设,才能享有合作项目50%投资份额,该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与本案中双方的实质争议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戴国根、李守华的诉讼请求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国根、李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戴国根、李守华负担。戴国根、李守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城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300万元(其中戴国根225万元,李守华75万元);由新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城公司与戴国根、李守华就付款事项已协商一致,应当向二人付款。新城公司拒付的原因是要戴国根、李守华承担土地入股损失,原审认为土地损失并非本案核心争议而未予审查是错误的。戴国根、李守华与湖滨新区管委会多次协商,协商结果是同意按规定处理。新城公司当庭认可刘加利主任的回复原意是按法律政策规定处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协商成”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新城公司答辩称:该回复并非湖滨新区管委会的明确付款指令,双方协商未成,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戴国根、李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城公司无须向戴国根、李守华支付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理由是:一、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戴国根、李守华与新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合伙份额转让。该协议第二条载明:“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转让价格暂定人民币400万元,全体股东同意签字确认后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300万元(土地入股损失和原签订合作协议的精神不符)。由台商戴国根先生与李守华先生和管委会协商,再决定支付与否,协商成,则由房地产公司支付,协商不成则不予支付。……”因此,协议双方并未最终确定转让价格就是400万元。双方仅是暂时确定价格为400万元,新城公司能先行支付并确定的转让价格仅为其中100万元的部分。双方对最终转让总价是否为400万元及新城公司是否还要支付300万元转让款达成的意思表示是:价格的最终确定和剩余价款的最终支付都取决于戴国根、李守华与湖滨新区管委会协商的结果。二、戴国根、李守华并未与湖滨新区管委会就余款300万元的支付达成一致,新城公司的付款条款并未成就。戴国根、李守华虽然在涉案协议中注明,土地入股损失与原签订合作协议的精神不符,但该二人也在该协议中认可,协商不成则不再支付该笔款项。后戴国根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与湖滨新区管委会刘加利主任进行协商,刘加利回复戴国根称:“收到,我已给他安排,让他按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该回复内容并不明确,湖滨新区管委会并未与戴国根、李守华就新城公司是否还要支付剩余价款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就此认定戴国根、李守华已就上述事项“协商成”。因此,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戴国根、李守华主张支付剩余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国根、李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戴国根、李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