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林农、李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林农,李玉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文公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纪美,女,酒店职员,住武夷山市。被告林农,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李玉秀,女,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晟大酒店)与被告林农、李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晟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邢纪美、黄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农、李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晟大酒店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原告位于武夷山市文公路60-6号店面(含楼上两间),约定租赁期壹年,月租金2520元,租金按季交纳,逾期交租,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拖欠租金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被告方违约,夫妻之间互相推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书面催告,要求“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依法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拒付租金,恶意占用租赁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之前店面占用费20160元及支付2015年9月份后占用费(按月租金2520元)至店面腾空返还之日止。被告林农、李玉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证据二、店面租赁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安全用电、用火的责任。证据三、催交租赁金通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2015年6月9日书面催告,要求被告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依法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签收,未表示异议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林农、李玉秀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合意,共同承租,应共同履行交租金的义务。证据五、六、七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晟大酒店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夷山督查武督(2012)9号文、企业登记表,证明福建烟草海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海晟大酒店对海晟大酒店资产及文公路58号土地地面建筑物对外发包或出租,海晟大酒店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农、李玉秀因未到庭应诉,以上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关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农、李玉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告海晟大酒店与被告林农续签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武夷山市文公路58号的60-6号店面,含楼上(两间)出租给被告作手机店之用;租赁期壹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520元,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交纳;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每迟延1日应当向原告交纳所欠租金额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交纳逾期租金时一并交纳,原告有权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交还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处于完好状态,若有毁损,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否则,原告有权恢复原状,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双方还就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催交租赁金通知,通知载明,至2015年6月9日你方已拖欠海晟国际大酒店租赁费(1-2两季度),共计人民币:15120元,请于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依法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二被告至今未交纳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房屋出租合同》第四条第5点“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未交纳店面租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农、李玉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农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被告林农、李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武夷山市文公路58号的60-6号店面返还给原告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林农、李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夷山海晟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店面租金20160元,并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店面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店面租金(按月租金252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林农、李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