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任社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社民,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社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社民进入洛龙区丰李镇李某某家中,将堂屋四个缸内约1000斤小麦、一台液晶电视搬至大门内侧过道里,并盗窃现金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社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社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社民进入洛龙区丰李镇李某某家中,将堂屋四个缸内约1000斤小麦、一台液晶电视搬至大门内侧过道里,并盗窃现金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任社民的家属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1600元赔偿款,李某某对任社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任社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社民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社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社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社民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任社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社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琴人民陪审员 段佳人民陪审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