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伟标与陈晓灵、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标,陈晓灵,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陈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11。委托代理人:唐丽斌、黄锐彬,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陈晓灵,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738。被告:陈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727。原告陈伟标诉被告陈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琼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标委托代理人唐丽斌、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灵、陈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标诉称:被告陈晓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至10月19日期间,分五次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共280000元。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却多次以消极的方式拒绝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追讨均未果。被告陈琼与陈晓灵是夫妻关系,本案的纠纷发生在陈琼与陈晓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琼应对陈晓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共1432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伟标将利息变更为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陈伟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陈晓灵居住信息登记表说明;2.借条4份,欠条1份;3.催款函;4.EMS快递及回执;5.婚姻登记表。被告陈晓灵、陈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月1日、7月24日、10月10日、10月19日,陈晓灵出具五份借条,确认分五次向陈伟标借现金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共计280000元。每份借条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陈晓灵未还款。陈伟标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4月7日,广东省揭西县XXXX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陈晓灵与陈琼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办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伟标分五次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陈晓灵,陈晓灵出具五份借据,确认五次借款共计2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陈晓灵应向陈伟标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晓灵未还款。陈晓灵未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陈伟标偿还借款280000元,并从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1432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陈琼与陈晓灵是夫妻关系,陈晓灵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琼应对陈晓灵所欠陈伟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晓灵、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灵、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伟标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432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原告陈伟标已预交),由被告陈晓灵、陈琼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陈伟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