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高玉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高玉泉,王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吉花,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高玉泉、王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泉、被告王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玉泉签订《青岛银(济分)个借字投资置业第(20091208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合同就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以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72号西院15号楼2-6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时,被告王吉花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201.23元,利息(包括罚息)5734.35元,本息共计167935.58元(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和借款人配偶声明各一份;证据3、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据4、房他权证(历城字045134号)一份;证据5、贷款查询余额明细清单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青岛银行过付凭证各一份。被告高玉泉、被告王吉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9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高玉泉签订《青岛银(济分)个借字投资置业第(20091208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泉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还约定,被告高玉泉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72号西院15号楼2-601(房地产权证字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066**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玉泉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如被告高玉泉不能按期还款,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约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高玉泉发放借款28万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451**号。后被告按约还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高玉泉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的本金余额162201.23元,拖欠利息(含罚息)5734.35元。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因索款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吉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高玉泉、王吉花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高玉泉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高玉泉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高玉泉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吉花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被告高玉泉应当按约赔付。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泉、被告王吉花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20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玉泉、被告王吉花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5734.35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67935.58元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高玉泉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72号西院15号楼2-6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玉泉、被告王吉花赔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高玉泉、被告王吉花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