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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倪晓丽与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丽,张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倪晓丽,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志,���,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倪晓丽与被告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与被告张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黑河市财政局干部。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动员原告将钱存到付杰的担保公司年息12%,承诺保证不会出任何风险。由于是同一小区,被告又是财政局干部,就很信任的将钱交由其打理。2012年8月3日存入5万元,2013年8月2日到期后应得利息0.6万元,被告负责取出利息,原告又加存,到2013年8月2日,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存入3万元,截止2015年3月,原告共存入本金13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原告应得利息2.68万元。原告早在两月前就告知被告,原告要提取这笔存款,被告支吾搪塞,推说付杰公司暂时支付不了。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存担保公司本金13万元及利息2.68万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合计15.6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黑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4份、被告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2.4万元,被告收到款项而不是恒志担保公司,被告在收条上写明负责上述款项结算,收回本息。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去存取,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偿还。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钱不是被告用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去转存到黑河市恒志担保有限公司的。对本金13万元无异议,第一笔是2012年8月3日的5万元本金,年息12%,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利息是0.6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又加存4.4万元��4.4万元加上之前未付的利息0.6万元滚动本金变成1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存入3万元,本金合计为13万元。对利息数额也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应该是恒志担保公司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倪晓丽人民币伍万元整转存担保公司,年利率12%,存期一年,到期负责收回本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汇给被告2.4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存款清单一份:“2012年8月2日存款5万元,到2013年8月2日本息5.6万元,现又存2.4万元,截止到现在共计存款8万元,年利率12%,由张永志负责存取结算。”之后原告汇给被告2万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条明细单一份:“目前累计存款10万元(上次出据存款8万元,后增存2万元,累计10万元)年利率12%,张永志收到此款并负责存取结算。”2015年3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张永志收到存款3万元,年利率12%,到期负责结算,存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存担保公司本金13万元及利息2.68万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合计15.68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黑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多笔款项,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详细载明了本金、利率、利息,并承诺其负责存取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定���以偿还。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不能反驳其出具的收条,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志偿还原告倪晓丽本金13万元;二、被告张永志给付原告倪晓丽利息2.68万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5.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