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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房惠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惠玉,季春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25号原告房惠玉,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春华,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正(系被告季春华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原告房惠玉与被告季春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惠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季春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房惠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季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惠玉诉称,2014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季春华驾驶车牌号为沪CK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亭路川南奉公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18.9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车辆损失费1,8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季春华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季春华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季春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季春华驾驶车牌号为沪CK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亭路川南奉公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惠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创伤性关节炎。该损伤后遗症综合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后,被告季春华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另查明,沪CKXX**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惠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为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没有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没有钱做手术,采用保守治疗,这对伤残鉴定产生了影响,故不认可伤残部分的鉴定结论,但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季春华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及误工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季春华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春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部分有异议,但不申请对此重新鉴定,被告季春华、永诚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无异议,故重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18.94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费6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95,4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首次鉴定费1,9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就此免责事项履行醒示和说明义务,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付;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850元并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发票为证,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44,618.9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季春华全额赔付(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季春华仍需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惠玉44,618.94元;二、被告季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惠玉500元;三、驳回原告房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原告房惠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1.50元,由原告房惠玉负担1,091.50元,被告季春华负担4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