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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振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军(曾用名吴亚军),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军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早上,被告人吴振军的家人因房屋相邻小路与吴某1发生争吵、推扯后,被告人吴振军持一把长柄勾刀砍中吴某1,致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振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振军的辩护人李念东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3、该案是邻里纠纷引起;4、被告人没有刻意回避调查,案发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振军与被害人吴某1是邻里关系,两家中间隔着一条小路,两家对该小路的使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2月22日早上,当地村干部到场调处双方之间的纠纷,期间,被告人吴振军的父亲吴某2、哥哥吴某3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吴某1用玻璃器具打伤吴某3的额头,吴某1的左手也在推扯中受伤。吴某1的儿子吴某9(又名吴某4)见状便拿两把杀猪刀架在吴某3的脖子上,被告人吴振军也拿一把长柄勾刀砍中吴某1的右手部。经鉴定,吴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村干部报警,同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吴振军到六堡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当日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打伤吴某1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根据吴某1打伤吴某3的事实,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对吴某1处以5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振军故意伤害一案,由苍梧县公安局受理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29日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振军出生于1991年6月19日,案发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4、被害人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打致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5、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所持有的砍刀和木棍被依法扣押的事实;6、对吴某1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吴某1因在打架中用一个玻璃体打伤吴某3,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早上,在有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其父亲吴某2与邻居吴某1因房屋前的小路使用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其被吴某1的儿子吴某4拿杀猪刀顶住脖子,并被吴某1用一个玻璃物体打中额头。其从地上捡了一根吴振军扔在地上的木棍打了一棍吴某1;2、吴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吴某2与吴某1因小路纠纷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家庭成员也发生打架。吴某1用茶杯打了吴某3的额头,吴振军拿木棍和修草勾刀助架,吴某4拿两把杀猪刀助架,吴某4用杀猪尖刀顶住了吴某3脖子。后来吴某1受伤了,但不知道是谁致伤;3、冯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其与村支书莫某1、村委副主任莫某2到吴某1、吴某2屋门前调解小路纠纷,纠纷双方及家庭成员发生争吵、撕扯。吴某3拿一个打碎的啤酒瓶,吴振军拿了柴刀和勾刀出来,吴某4拿杀猪刀,吴某4用杀猪刀架在了吴某3脖子上,吴振军用勾刀砍中吴某1的背部和右手肘部,吴某1受伤,双方都出了手打了对方;4、莫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村干部在场打算调解吴某1与吴某2的邻里小路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推打,吴某3被吴某4用杀猪刀架在脖子上。吴某3在与吴某1的推打中额头被击中肿了一块,吴某1则被吴振军用勾刀打伤、右手流血;5、莫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其到现场时,纠纷双方在发生推扯,吴振军看到吴某3被吴某1拿一个玻璃杯打了额头,就回家拿一根木棍出来被拦住,吴某4回家拿两把杀猪刀并架在吴某3脖子上,吴振军也回家拿一了把修草勾刀砍了吴某1的手和背,以致吴某1受伤流血;6、吴某4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其听说有人打架受伤就拿两把杀猪刀到现场,吴振军拿了一把勾刀,吴某3拿了一根木棍,吴某4用刀架在吴某3的脖子上,其没看到其他人打架的过程,后发现其父亲吴某1受伤流血。也听说吴某3被其父亲吴某1打中额头;7、吴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早上,其看到吴某2、吴某3、吴振军参与了打架,吴某4用杀猪刀架在吴某3脖子上,吴某3被吴某1用茶杯扔中受伤,其看到吴某1受伤但不知道是何人打伤;8、吴某6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吴振军拿一把修草的勾刀砍向吴某1,吴某1手臂流血、背部肿起来。吴某4用杀猪刀架在吴某3的脖子上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其因小路纠纷与吴某2发生争吵,其被吴某2用啤酒瓶打了左手手腕,被吴振军用勾刀砍伤右手臂部位。经鉴定,右肱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其后听说吴某4拿了两把杀猪刀到现场架在吴某3脖子上。(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振军的供述反映,2015年2月22日,其家与吴某1家因门口小路问题相互斗殴。其看到吴某9(即吴某4)拿两把杀猪刀架在其哥哥吴某3脖子上,就跑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和一把钩刀,其拿钩刀砍了吴某1的后背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吴某1因外伤致右上臂、右肘部瘢痕形成,累计长1.6cm,相应处右肱骨外侧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苍梧县六堡镇普旺村新旺一组吴某2屋边村路。(七)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确认其所使用刀具的情况以及吴振军就是在2015年2月22日持刀砍伤吴某1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为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打伤了被告人的哥哥莫某3,被害人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该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看到吴某9拿两把杀猪刀架在其哥哥吴某3脖子上,便拿钩刀将吴某9的父亲吴某1砍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防卫性质,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案发当日,被告人在派出所的询问下,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刻意回避调查,案发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审 判 员  何义和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丽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苍梧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