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谢青年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谢青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负责人钟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福建,该行汇发分理处主任。被告谢青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以下简称“瑞金农行”)为与被告谢青年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农行委托代理人钟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谢青年于2010年1月10日向我行申请惠农信用卡,该卡于2010年5月7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8203470024673,起透日起二个月内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8日透支后,一直未再还款,2015年3月9日进入透支逾期阶段,现已逾期135天,至今结欠惠农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1.33元及利息1318.8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惠农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1.33元及利息1318.85元(最终以还款日息为准);2、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青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惠农信用卡,卡片于2010年5月7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8203470024673,起透日起二个月内还款,逾期还款则自记帐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4、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61.33元,利息1700.37元。被告谢青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谢青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10日,被告谢青年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阅读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向原告提供其财产和收入证明。原告经过审核,于2010年5月7日同意为被告发放贷记卡(卡号:622820347002467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规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的,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之后,被告谢青年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谢青年共透支消费本金14961.33元、利息1700.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谢青年向原告瑞金农行递交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过审核并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偿透支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消费信用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资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青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1.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所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谢青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