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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爱池与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池,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张爱池,男,汉族。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塔孜洪乡。法定代表人:周磊。原告张爱池诉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池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周磊向我借款办理各种证件费用60万元,现已归还20万元,还欠4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还清,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并不存在,是虚假的。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我也不在现场,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诉求的相关款项。原告所依据的欠条缺乏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条件和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办理各种证件需要费用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已归还20万元,现欠4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迟生变更为周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张爱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没有收到该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2、证人证言,邓克祥的证词。证实邓克祥开车拉张爱池和周磊的父亲周迟生、周磊的姐姐周疆去银行向周疆帐户上打了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欠条是2014年6月15日打的,而证人证实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打的款。二、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公司开户许可证、银行开户证明和账号,证明2013年9月至今没有任何资金流入公司或者流出。经质证,原告张爱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并不能证明借款是虚假的和不存在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已还20万元,尚欠4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称借款是虚假的,欠条不是他本人出具的,其公司来往账目上也没收到原告的任何款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1张,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周磊的私章,该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周磊的父亲周迟生,于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磊,周磊本人也称其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爱池支付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