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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委托代理人:虞华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新材料公司)诉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包装公司)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2015年3月14日,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BZ2015031401),约定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向花园包装公司提供纸包装原材料,花园包装公司以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每次订货前支付300000元银行承兑作为预付款,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预付款及采购订单后三日内发货,货款须经花园包装公司验收合格,于每月的24日(含当日)进行账目清算,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5日前向花园包装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多余的货款转为次月的预付款;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的,则视为本合同的延续,仍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一直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5月29日,花园包装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花园新材料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告花园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最后一笔预付款,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采购单传真给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发货。截止2015年9月,花园包装公司、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新材料公司共向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银行承兑4800000元,但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仅交付了4475048.6元货物,仍有324951.4元货物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对已交付货物中,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有1387877.1元货款未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未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增值税进项不得抵扣、所得税也不能进行税前列支、另需要缴纳地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此造成原告要多缴税收518378.04元。现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已被多人起诉,且相关财产均已被法院查封,对本案的合同义务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BZ2015031401);二、要求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2495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要求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87877.1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逾期未交付的,则应赔偿以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18378.0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花园包装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2015年3月14日,花园包装公司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YBZ2015031401),约定花园包装公司每次订货前支付300000元银行承兑作为预付款,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预付款及采购单后三天内发货,货物经花园包装公司验收合格,每月的24日(含当日)双方会计进行账目清算,则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在每月的25日前向花园包装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多余的货款转为次月的预付款;并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的,视为本合同的延续,仍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并约定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订单供货的,花园包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或双方停止合作,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清账目,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多余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依花园包装公司的要求提供纸板原材料,花园包装公司也依约支付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直到2015年6月底。原告花园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最后一笔预付款即300000元银行承兑,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采购单传真至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要求二日内发货,但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发货。截止2015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银行承兑4800000元,但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仅交付了4475048.6元货物,仍有324951.4元货物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对已交付货物中,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对货款1387877.1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518378.04元。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花园包装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浙江花园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花园新材料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及承担。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为HYBZ2015031401)。二、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495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387877.1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交付的,则应赔偿以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1837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6元,减半收取10108元,由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