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黄某、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黄某,丁某,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丁某,被告张孝明。被告丁爱根。被告陈军。被告章鑫娟。被告曹鹤标。被告黄彩珠。被告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黄某、丁某、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车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丁某、张孝明、丁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本案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就该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以被告黄某、丁某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舜江西路285号C3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曹娥街道字第××、00175851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9)第10534号】、曹娥街道舜江西路285号B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曹娥街道字第××、00210482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0)第07042号】;以被告丁某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流星花园16幢50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曹娥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6)第036049**号】;以被告张孝明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花园新村35幢118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国用(2004)第36-8**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丁某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某申请按约向其发放5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黄某拖欠利息不付。2015年5月19日贷款到期,被告黄某拖欠本息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黄某、丁某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某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舜江西路285号C303室的房地产、曹娥街道舜江西路285号B302室的房地产;对被告丁某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流星花园16幢506室的房地产;对被告张孝明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花园新村35幢118室的房地产有权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本案贷款由其名下的上虞区曹娥街道流星花园16幢506室提供抵押担保。当时情况是其丈夫黄某在银行办好手续后,说抵押贷款需要其去签字才去签的。款项用途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一分贷款。其与黄某已于2015年1月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该处房产现是其母子唯一住处,恳请不要采取拍卖等措施。被告张孝明辩称,其没有意见。被告丁爱根辩称,曹娥街道花园新村的房地产是其夫妻唯一财产,恳请不要拍卖,该房产一楼已出租,明年开始的租金原告去收好了。贷款时,我们只答应抵押100万的,2015年5月经询问才知道抵押了290万元。签合同时没有给我们看合同,我们也看不清楚,没有读给我们听,只让我们签字。原告是否可以像上次说的那样转贷给我们。被告黄某、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民生银行与黄某签订编号10722201400326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为借款人,民生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将500万元划入浙江省绍兴市布莱桑进出口有限公司;本借款由编号10722201400326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并就贷款发放、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丁某与民生银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主借款人黄某与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编号107222014003261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丁某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民生银行可直接要求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7日,民生银行与黄某、丁某、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签订编号10722201400326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为保证人(甲方);黄某、丁某、张某抵押人(丙方);民生银行为担保权人(丁方);担保主债权为黄某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07222014003261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42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丙方自愿以黄某、丁某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舜江西路285号B302室和C303室,丁某所有的坐落于曹娥街道流星花园16幢506室,张孝明所有的曹娥街道花园新村35幢118室房产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丁爱根作为曹娥街道花园新村35幢118室的抵押财产共有权人同意将抵押财产抵押;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虞证登字第187943号抵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民生银行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亦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民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庭出示,经到庭被告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共同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某、丁某、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损失。借款人黄某及共同还款人丁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黄某、丁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有抵押人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即意味着本案两种担保处于同一顺位,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就被告黄某、丁某、张孝明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故对本案讼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应在抵押、保证范围之内。被告丁某、丁爱根之辩称理由,对于本案担保责任确定及承担无实质性阻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中、丁锡芬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建中、丁锡芬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黄建中、丁锡芬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就被告黄建中、丁锡芬、张孝明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87943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经法定程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47元,由被告黄建中、丁锡芬、张孝明、丁爱根、陈军、章鑫娟、曹鹤标、黄彩珠、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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