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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寅虎与周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寅虎,周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马寅虎。委托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03011407210136。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1199910148056。被告周义军。原告马寅虎与被告周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燕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寅虎委托代理人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寅虎诉称,原告于2009年供给被告套装门,价值192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予偿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套装门款192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义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马寅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周义军所写的欠款条1张,用以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周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供给被告套装门,价值192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套装门义务后,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货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周义军在提走套装门后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军给付原告马寅虎货款192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周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田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