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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恩国与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国,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赵恩国。委托代理人褚兴梅、田中明。被告侯建国。原告赵恩国与被告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国及委托代理人褚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国诉称,2011年4月17日和6月1日,被告侯建国分别向原告赵恩国借款2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6月1日,被告侯建国分别向原告赵恩国借款2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姜来锋和陈贤东证言、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本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国偿还原告赵恩国借款40000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