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成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710号公诉机关深圳��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成普,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成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成普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华国际中心5908迅时投资公司盗窃一台海尔云悦minis(青春版)台式主机、一部苹果Macbookair电脑、一部IpadMini(Wifi版)平板电脑、一部联想YOGA2笔记本电脑、一个GUCCI手提包、一个PRADA钱包、一条PRADA皮带(以上均无法估价)。7月2日凌晨,沈成普进入三和旅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和旅馆204房,趁被害人黄某和彭某睡觉时盗窃黄某二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块卡西欧牌手表、现金300元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三张;盗窃彭某现金95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一张;盗窃李芯茹一个黑色大包(内有一个小包、现金558元、一个移动电源、身份证、银行卡二张、公交卡二张等);盗窃吴某人民币30余元。当日15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海雅缤纷城附近将沈成普抓获,并从沈成普身上提取到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137.5元、二部步步高手机、一块卡西欧手表、一个移动电源、一把钥匙、一张公交卡。经鉴定,涉案卡西欧手表价值30元,涉案两部步步高手机共价值1,830元,移动电源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成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成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成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