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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赵村。实际经营者王桂彦,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北庄村,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5********。原审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无论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还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印章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亦从未设立过所谓“锦城项目部”,该枚印章是伪造的。由此可见,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意的结果,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必须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并在落款处甲方住址上载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北庄村”,该地址属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印章根本不存在,是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