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金女与金美华、朱小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赵金女。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华,农民。被告:朱小中,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赵金女与被告金美华、朱小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女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金美华、朱小中、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0日6时,金美华驾驶朱小中登记所有的浙A×××××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怀石线21公里800米处时,与赵金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赵金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金女,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东阳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3元,系进城务工人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朱小中对肇事车辆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金女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4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六、赵金女各项损失:医疗费19053.07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190元、误工费1442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42913.0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金美华为赵金女垫付了医疗费689.34元,另支付了现金8000元。八、赵金女诉请:1、判令金美华赔偿赵金女损失44658.8元,朱小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4608.11元的非医保费用和无关联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营养费过高,以62元每天计算为宜。误工费按9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器具费没有意见。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因未提供照片,车损金额以700元为宜。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赵金女的合理损失为42913.0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金美华全额承担。因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0670元和11303.07元。赵金女花费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9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金美华全额赔偿。因金美华已支付赵金女8689.34元,赵金女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金美华774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女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41973.07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金美华应赔偿原告赵金女损失940元,因其已支付8689.34元,原告赵金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美华7749.34元。三、驳回原告赵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金女承担59元,由被告金美华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