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永坚与沈雄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雄伟,孙永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坚。上诉人沈雄伟为与被上诉人孙永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沈惠林向孙永坚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由杭州佰惠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惠拓公司)、杭州佰惠拓名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潮公司)、佰惠拓公司河上分公司和楼塔分公司、沈雄伟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沈雄伟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签名一栏中签名。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沈惠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6月12日,孙永坚与沈雄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就沈雄伟为沈惠林向孙永坚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孙永坚同意由沈雄伟偿还32万元,具体为2014年6月5日已还10万元,另在同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12万元在同年7月30日前归还;沈雄伟同意政府追赃款归孙永坚所有,同时孙永坚同意追赃款超过20万元部分归沈雄伟所有。孙永坚如违反,无条件归还沈雄伟所还款项;若沈雄伟未按期归还,则愿承担全部5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沈雄伟又向孙永坚归还8万元,余款32万元未依约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沈惠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原审法院以(2014)杭萧刑初字第19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沈惠林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该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包含孙永坚,沈惠林至今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沈雄伟抗辩称并非自愿书写,但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亦承认孙永坚并无强迫、威胁的行为,其与孙永坚签订还款协议也有出于其与沈惠林交情的考虑,且其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沈雄伟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孙永坚与沈雄伟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虽孙永坚与案外人沈惠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沈雄伟在明知沈惠林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之下,仍与孙永坚签订还款协议,现孙永坚依据其与沈雄伟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沈雄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雄伟未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雄伟承诺若未按约定归还,则应向孙永坚归还50万元,现其仅归还18万元后未再依约归还余款,故孙永坚要求其归还余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沈惠林对被害人进行的退赔,双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沈雄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永坚人民币320000元。如果沈雄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沈雄伟负担。沈雄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孙永坚与案外人沈惠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这一前提下,以“沈雄伟在明知沈惠林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之下,仍与孙永坚签订还款协议”为由,认定“孙永坚依据该还款协议要求沈雄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是片面的。1、沈雄伟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孙永坚因沈惠林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无力归还借款故向沈雄伟逼讨催要该款项。沈雄伟在人身安全遭受威胁,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其签署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违背沈雄伟真实意思表示的。关于协议形成过程中沈雄伟是否被威逼,有证人黄某可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拒绝该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查清该节事实,对相关证据也未认真审查,孤立片面地运用证据。2、暂不论沈雄伟签署还款协议是否被威逼,沈雄伟签署还款协议的主体身份是借款担保人,故本案原则上仍应按保证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法院改变案由不妥,案由的改变会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形成障碍。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沈雄伟签署还款协议时是否遭受威逼有待二审法院查明,但该还款协议是沈雄伟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延伸。案外人沈惠林当时虽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被人民法院宣判有罪,根据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沈惠林当时也仅是犯罪嫌疑人。沈雄伟与孙永坚签署的还款协议之法律效力取决于沈惠林刑事犯罪案件的最终司法定性,现沈惠林已于2014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故该还款协议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二、沈雄伟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申请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为由未予准许。由于证人黄某在本案还款协议形成时亲眼看到沈雄伟被威逼签署协议,黄某的证言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不准许其出庭作证有失公允。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三、关于孙永坚已收到沈惠林部分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孙永坚确认收到沈惠林5至6万元利息,由于本案借款人沈惠林涉嫌犯罪,故孙永坚收到沈惠林的利息应从50万元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永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孙永坚承担。被上诉人孙永坚答辩称:沈雄伟所说其受威胁而签订案涉还款协议是不存在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沈雄伟自己写的,当时沈雄伟一方有五、六人,而孙永坚一方只有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审判决正确。从借款到签还款协议有五、六个月时间,借款人支付的是利息,沈雄伟要求冲抵本金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雄伟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沈雄伟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孙永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沈雄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孙永坚认为不能证明沈雄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的,签还款协议时虽有过争执,但争执的是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并不存在威胁,且事后沈雄伟也没有报警,还归还过8万元,故还款协议是沈雄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黄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沈雄伟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孙永坚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雄伟称案涉还款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且协议签订后,沈雄伟既未向公案部门反映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又未主张撤销该还款协议,而是向孙永坚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据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沈雄伟关于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沈雄伟在沈惠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与孙永坚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是其与孙永坚就由其提供担保的沈惠林向孙永坚所借50万元款项如何由其分期偿还及相关追赃款如何分配等所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沈雄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孙永坚依据还款协议要求沈雄伟偿还剩余3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雄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沈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