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振兴钢管经营部与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振兴钢管经营部,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明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振兴钢管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范维金,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648。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明。被告欧阳明,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振兴钢管经营部(以下简称振兴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欧阳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安公司、欧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收到被告出具的支票,支票号为1020443035753900,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行常平支行,用途系货款。原告背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名门支行收款,但支票最终被退票,理由系该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创安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欧阳明。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500元);二、被告欧阳明对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创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被告创安公司、欧阳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创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欧阳明。振兴经营部称创安公司拖欠其货款,故创安公司出具一张支票给振兴经营部,支票编号为1020443035753900,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处加盖有创安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欧阳明的印章,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振兴经营部在支票后背书委托花都农行名门支行承兑收款。2015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显示委托日期为2015年2月5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振兴经营部提交的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是有效票据,原告持有案涉支票原件,故原告是案涉支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支票的付款期限内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承兑,但是该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理由退票。被告创安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创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安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开具的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提示付款日2015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欧阳明是否应对创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欧阳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振兴经营部主张欧阳明对创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振兴钢管经营部支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明对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75元,由被告东莞市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